离职证明存根上的签字是否具有放弃相应权利意思呢?
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仅代表其签收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存根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处分的协议,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功能,故劳动者仍有权主张其加班费差额并依法得到支持。
案号:(2021)京01民终1751号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被告:某教育公司
2015年11月1日,高某入职某教育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高某自教育公司离职并领取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存根载明:“本人高某确认,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如有)均已结清;在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完毕全部离职交接事项后,公司将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加班费、医疗补助费等(如有)款项以银行转账形式在公司发薪日发放。本人放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权利,并已于2018年8月10日领取离职证明。”2019年8月8日,高某就加班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事宜提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高某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的签字是否具有放弃相应权利的法律效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从而有利于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是劳动合同法负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可能会导致被责令改正、赔偿劳动者的损失等法律责任的产生。
本案中,高某在“工资、奖金、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均已结清,本人放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权利”的格式内容上签字并不能认为是自愿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因在于,离职证明基本上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其具体内容往往亦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故而为防止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内容,即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只是有关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具有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的特点。因此,如果仅因劳动者的签字,就将其理解成双方的合意甚至是劳动者的单方承诺,进而认定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结清了债权债务或者单方抛弃了某些权利,那么显而易见的是:用人单位只要让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就轻松地将本属于其法定义务的出具证明的行为,变成减轻或免除自身债务、对劳动者不利的手段了。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既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那么出具离职证明的目的就只能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且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者需要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之所以实践中常见离职证明上有劳动者签字,常常是因为劳动者如果不签字,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因此,对于劳动者签名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解释为其对收到离职证明的一种确认,也就是签收的效果。
本案中,高某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而离职证明存根是离职证明的一部分,因此,该签字仅代表高某签收了离职证明,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就高某在离职交接表上的签字,该表是双方对离职交接手续办理情况的确认,仅具有确认离职交接事实状态的功能;它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处分的协议,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功能。因此,该表上“与公司已无未了事宜”的格式文字,对于高某而言,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不代表其处分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该诉讼外的“自认”与法院查明的教育公司欠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相冲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法院对离职交接表中所载的“与公司已无未了事宜”不予确认。综上,教育公司仍应向高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